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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销售协议争议仲裁案
作者: 2017-01-09 20:02:02 来源:www.lvkaxiu.com  【打印】【关闭

一、案情
1989年10月19日,申请人(B方)与被申请人的前身××光学仪器厂(A方)在中国的广州市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Exclusive Sales Agreement)”(下称独售协议)。“独售协议”的内容如下:
A方同意授权B方作为下列产品在下列地区的独家销售商,并同意委托××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作为出口代理商。双方同意的条件和条款如下:
第1条 产品
A项,XSP—1,XSP—2型显微镜、类似的学生显微镜、用于学校的所有显微镜和上述产品的所有部件。
B项,XTD型或所有带固定或滑动配合物镜及部件的体视显微镜。
C项,A方供给B方销售的产品使用B方的商标。
第2条 独家销售地区
包括土耳其、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突尼斯在内的西欧。
A项,B方有权向上述地区以外的地区销售。
B项,在协议有效期内,A方不能向代理地区的其他客户报价或供货。
C项,A方不得向欲将代理产品转口到代理地区去的客户报价或供货。
D项,未经B方同意,若A方将B方已代理的产品销售到代理地区,A方应支付30%的佣金或按所销产品FOB价的30%罚款。
第3条 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标准由双方商定,或由双方即将签订的具有低技术规格和公差的技术合同决定。若B方因为不可接受的质量而终止从A方购买产品,A方在两年内不得向B方的代理地区销售B方已代理产品。如果双方同意在方在终止未执行协议的两年后继续在代理地区享有独家代理权。
第4条 产品数量
每年订购XSP1—2型号6000台,XTD型号第1年1000台、第2年2000台、第3年3000台。
第5条 产品价格
价格参照中国显微镜出口市场,依三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定价。
第6条 义务
A项,B方不得向中国其他公司购买与代理产品结构和形状相似的显微镜。
B项,B方不得向A方已指定的其他独家代理商的销售地区销售上述产品,但A方要提前通知B方已指定的其他独家代理商的销售地区。
C项,如果A方从转出口产品到代理地区的公司得到特殊订单,并且予以供货,B方内得到确凿证据后通知A方,A方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这些产品。
D项,A方应保护由B方设计的显微镜、体视显微镜或部件。所有B方设计的显微镜和部件都要以书面方式确认。A方永远不能使用B方设计的显微镜、体视显微镜及部件,甚至在本协议中止后也不得使用,否则按FOB价的30%支付违约罚金。
E项,A方不得向其他人泄露其为B方所生产的产品信息。
F项,A方不得使用B方产品作为销售推广、广告之用,违背每次罚款10000美元。
G项,A方要在××工厂内生产上述产品的所有主件、物镜并予以装配成产品。如有任何变化,由B方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和接受。
H项,A方应在书面同意的时间之内完成由B方建议的技术改进或变化。
第7条 交货
A项,货物由××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或其他公司交付。
B项,A方应在双方商定的交货时间前1个月将货物交给××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C项,如有大的特殊订单万方允许A方改变其原生产计划。大的特殊订单的交货期不得超过6个月。
D项,B方应在上一年的10月底前向A方提出下一年的计划订单。
E项,商务合同应由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订立。
第8条 工具
A项,用于B方设计产品的工具费用,应计算在生产成本中。
B项,用于B方设计产品的机械压铸模具费应由B方支付,模具属B方所有。
C项,A方应妥善保管机械压铸模具。若生产25000台前被损坏,损失由A方承担。
第9条 仲裁
凡与本协议有关或执行本协议中所发生的所有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争端应提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10条 有效期
本协议于1989年10月20日生效。有效期至1994年10月20日。如果任何一方在1994年4月20日前没有表示终止本协议的意向,本协议将自动延期5年。
双方当事人对履行“独售协议”发生争议,申请人遂依据“独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如下:
1.根据“独售协议”第6条D项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204499.73美元。
2.根据“独售协议”第3条及第2条D项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169396.13美元。
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的理由如下:
1989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独售协议”。1993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致函申请人承认其所供产品质量有问题并表示负责经济赔偿。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所供产品质量问题而终止“独售协议”,但被申请人拒绝接受。“独售协议”终止后的两年期间(1995年1月-1997年1月),被申请人向协议规定不得销售或转售的地区至少销售了各种类型显微镜共计5436台(计FOB价564653.79美元),此数据由申请人的1995年1月至1996年底的销售额与1993年及1994年的销售额相比较而减少的数额得出。根据独售协议第3条、第2条D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罚款169396.13美元。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7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违反协议规定,向代理地区销售了申请人设计的MIC800/XSP-1、MIC805/XSP-2BS型显微镜6380台(计FOB价681665.77美元),此数据由申请人的1995年1月至1997年7月的销售额与1992年7月31日至1994年12月3日的销售额相比较而减少的数额得出。根据独售协议第6条D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罚款204499.73美元。
针对申请人的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及事实不能成立。根本不存在由申请人设计的产品,也就使“独售协议”所规定的被申请人的保护义务由于没有保护对象失去了实际意义。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提及的XSP-1、XSP-2两种产品是被申请人早在20世纪70年代开发的产品,并被列入国家《仪器仪表分配管理目录》。“独售协议”第6条D项规定由申请人设计的所有显微镜及部件要以书面确认,但从未有任何书面确认申请人设计过产品。“独售协议”第8条B项规定申请人设计产品的机械压铸模具费由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也从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模具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1994年12月28日的信函中也只字未提及申请人设计过哪些产品。此外,申请人提出的罚款金额仅凭申请人“减少的销售额”得出的概数,既不科学又缺乏法律依据。
二、本案不存在“申请人因为质量不好停止购买被申请人产品”这一事实,也不存在“被申请人向已代理地区提供已代理产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没有依据。在“独售协议”有效期内,申请人超额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证明被申请人的产品质量是符合申请人的要求的。后,“独售协议”期满终止,是由于双方对续签“独售协议”未能达成共识,而不是“独售协议”自动延期5年后申请人单方面提前终止。在“独售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的产品质量问题在1994年3月25日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3.25”纪要的形式达成了赔偿协议,质量问题已圆满解决,且在“3.25”纪要签订后3天内申请人连签了3份合同购买被申请人的产品达12950台。申请人1994年12月28日给被申请人的信函不是终止“独售协议”的意思表示,而是洽谈续签协议事宜。申请人将其作为支持仲裁请求的依据不足。另外,被申请人在“独售协议”期间甚至是“独售协议”终止后至现在,也从未向“独售协议”所规定的“已代理地区”销售过任何产品,申请人既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哪些已代理地区销售过产品,又无任何说明被申请人销售了多少,仅凭“申请人减少的销售额”推算出被申请人销售的事实及索赔的金额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根据“独售协议”第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构成违约,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其一,申请人因为质量不好停止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其二,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过产品,两者缺一不可。而申请人在上述两个前提都不具备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是不能成立的。
庭审后,申请人补充意见如下:
1.本案所指的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照灯是申请人设计的智力成果。本案“独售协议”第1条第A项及第B项约定的显微镜是指含有申请人设计的照灯和单目头的显微镜。1989年以前的3份协议,包括1981年5月14日、1982年6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出口代理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及1986年5月6日申请人、××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公司、被申请人三方签订的协议,都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含有申请人设计的单目头和照灯的样品进行生产。特别是1986年5月6日三方签订的协议第7条第1、2、3款明确规定XSP-1和XSP-2显微镜中的单目头、照灯和底座为申请人独家设计,他方不得使用或复制后销售。此外,还约定由申请人开发的新技术或新设计,他方也不得复制后用于自己的显微镜上。1996年9月29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一份协议书还约定,被申请人不得使用XSP-2中含有申请人设计的照灯,不得在XSP-1或XSP-2中使用含有申请人设计的单目头。但申请人在XSP-1和XSP-2中使用了含有申请人设计的单目头。在XSP-1和XSP-2上使用的单目头和照灯申请人早就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已设计出来了,远远早于被申请人的设计。此外,1989年8月,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生产含有申请人设计的照灯和单目头的显微镜,申请人曾就此请求×××贸促会作过调解,被申请人承认侵权,向申请人支付过10000美元的罚款并承诺以后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再生产含有申请人设计的单目头和照灯的显微镜产品。上述事实均证明显微镜的单目头和照灯为申请人所设计。
2.本案“独售协议”的终止是在该协议自动延期之后的有效期内。在协议有效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终止协议。“独售协议”约定,如任何方在1994年4月20日前无终止协议的意向,“独售协议”自动延续5年。由于协议双方在1994年4月20日前未提出终止协议的意向,故本案协议从1994年10月20日起又自动延续5年,即到1999年10月20日届满。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因为产品质量问题终止协议。被申请人于1995年5月25日予以确认。
3.申请人是因为被申请人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停止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的。1992年至1993年,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及被申请人派往申请人处帮助返修不合格产品的工作人员,都承认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所谓的“3.25”纪要远未彻底解决1993年以前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而且从“独售协议”第3条内容看,只要在协议有效期内存在不可接受的质量问题,而不论什么时候发生质量问题,申请人都可以提出停止购买产品。另一方面,解决以前的质量问题,并不能剥夺申请人因质量问题停止购买产品的权利。
4.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的代理地区提供了代理产品。199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传真承认,在欧洲为Leica生产了Gemini产品及SWIFT M2250产品,并保证不再提供类似产品给代理地区的其他客户。“独售协议”中的代理地区是申请人开创的,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前,被申请人从未在该地区销售过产品。“独售协议”签订后,代理地区的显微镜需求量是通过申请人的独家销售不断满足的。到1993、1994这两年,申请人代理地区的需求量分别达到8243台和8410台,这一数量反映了代理地区对显微镜的实际购买力。然而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协议后,申请人1995年、1996年两年间在代理地区的销售量逐年分别下降到6238台和4981台,其主要原因是被申请人通过香港协励行(Speed Fair Co.Hong Kong)向代理地区提供了申请人曾经代理过的产品而造成的。
5.被申请人违反“独售协议”应向申请人赔偿损失的实际数额的计算方法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第4条第1项的规定。该项规定: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申请人认为本案应适用“解答”第4条第1项,理由是:第一,都涉及产品的销售问题,本案涉及的是产品独家专销权问题,“解答”中涉及的是专利产品的销售问题;第二,在销售时都要经过权利人许可,否则就构成专利侵权或侵犯独家专销权;第三,侵权后果是一样的,都是使权利人的产品销售额不断下降。
被申请人在庭审后提出的补充意见如下:
1.关于“申请人设计的产品”一说。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XSP-1、XSP-2型产品是其设计的,后又改称只是上述产品中的“单日头”和“灯罩”是其设计的。令人疑惑其究竟要求保护何物。需要指出的是,XSP-1和XSP-2型产品是被申请人从1975年就开始研制的产品,有当时的全套图纸、资料、工艺文件及设计的全部原始数据。在1980年5月13日和1981年10月6日,被申请人对上述产品的“单日头部装”外形及相关零件和“底座部装”中的“灯罩”等零件的外观又作了某些改动。本案发生的依据是“独售协议”,就必须依据“独售协议”所规定的内容来判断。“独售协议”第6条D项明确规定:申请人设计的显微镜、体视显微镜或部件应以书面确认。申请人始终拿不出“独售协议”约定的一份确认书来证明所称产品是其设计的,在庭审中,也拿不出所称产品的任何设计图纸及基本数据。申请人所指的1981年5月、1982年6月的协议与被申请人无关,1986年5月的协议在“独售协议”签订后失效,申请人以这三份协议来证明所称产品是其设计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2.关于“因质量问题停止购买产品”一说。“独售协议”已于1994年10月20日圆满履行到期,因双方未能续签而自动终止,关于这一点从早在1994年4月开始双方就开始洽谈续签事宜可以证实。如按申请人所说“独售协议”已自动延期5年,那么“3.25”纪要之后未发生新的产品质量问题,此点可由申请人连签3份合同向被申请人购买12950台显微镜这一事实可以证明。既然无质量问题,申请人无故停止购买被申请人产品,只能被视为无故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被申请人销售产品”一说。申请人声称被申请人在1995年初至1997年期间销售了其曾代理的产品到代理地区,却又拿不出任何证据。申请人提供的几张香港协励行的商品发票和所谓Leica生产的Gemini产品相似的依据,众所周知,Leica是世界最大的光学仪器公司,其设计生产销售的产品完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代理产品的事实。需要指出的,“独售协议”终止两年后被申请人本可以不受“独售协议”第3条的约束对外销售产品,但被申请人至今仍然未向“独售协议”原代理地区销售过原代理产品。本案不涉及专利纠纷,不应按照审理专利纠纷的意见来处理。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任意曲解“独售协议”第6条C项与第2条D项的内容。
此外,被申请人还对申请人迟于仲裁庭规定的补充材料截止时间提交材料和申请人要求再次开庭提出异议。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法律的适用
本案“独售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中国,本案仲裁地也在中国,根据国际上“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本案争议的主体
1989年10月19日,申请人与××光学仪器厂签订了“独售协议”。根据××市机械工业管理局“××号”文件规定,1992年8月,××光学仪器厂正式归并到××光电仪器公司而失去法人资格,××光学仪器厂的债权债务和民事责任由××光电仪器公司承担。随后,××光电仪器公司以“独售协议”的A方身份与申请人发生联系,申请人对此也无异议。本案争议发生后,××光电仪器公司作为“独售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参加答辩和庭审。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主体应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光电仪器公司。
(三)关于申请人设计的产品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MIC800/XSP-1、MIC805/XSP-2BS型显微镜是申请人设计的产品。在庭审过程中和庭审后补充的材料里,申请人又改称申请人设计的产品是上述型号显微镜里面的单目头和/或照灯(灯罩)。仲裁庭认为,根据“独售协议”第6条D项的规定,所有申请人设计的产品要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书面确认来证明。申请人没能向仲裁庭提交“独售协议”签订后双方关于申请人设计产品的任何书面确认材料。
申请人认为,1981年5月14日、1982年6月21日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公司签订的协议、1986年5月6日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公司、被申请人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均确认XSP-2型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灯罩为申请人独家设计。经查明,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于1981年5月14日和1982年6月21日签订的两份“独家销售协议”里都有“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照灯底座是B方(申请人)的独家设计”的规定。1986年5月6日,申请人与××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分公司签订了“独家销售协议”,该协议的末尾底部虽有××光学仪器厂厂长×××的签字,但该协议明确规定了协议主体只有两方,即A方(××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和B方(申请人),协议的全部内容是协议AS双方的职责,没有任何××光学仪器厂的权利义务条款。因此,本案的被申请人不能被认为是该协议的主体。仲裁庭认为,上述三份协议都是在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所签订的“独售协议”之前签订的,都是由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且上述三份协议中所称申请人独家设计的产品与本案申请人所称自己设计的产品名称也不完全相同。基于上述原因,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独售协议”中的内容与上述三份协议没有联结的情况下,仲裁庭不能支持这三份协议“所确认的申请人设计产品的事实,以后无需再行确认”的主张。
“独售协议”第8条B项规定,用于申请人设计产品的机械压铸模具费用应由申请人支付,并属申请人所有。在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支付过机械压铸模具费。
综上所述,申请人声称本案所指的显微镜中的单目头和照灯是自己设计的产品,证据不足,仲裁庭不能支持申请人这一主张。因此,申请人根据“独售协议”第6条D项的规定,提出被申请人使用了申请人设计的产品而应承担违约罚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204499.73美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满足。
(四)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代理地区销售代理产品的问题
申请人称,“独售协议”终止后,被申请人违背“独售协议”的规定,未经申请人同意,向申请人的代理地区销售了产品,申请人陈述的要点如下:
1.在本案协议终止后,被申请人在以下几种型号使用了申请人设计的照灯和单目头,以下就被申请人使用的型号与相应的申请人的型号及香港协励行的型号作一对比:
申请人的型号  协励行的型号  被申请人的型号
MIC—800     EMC—800    XSP—1
MIC—805     EMC—805    XSP—2
MIC—815/810  EMC—815    XSP—2With Abble
/830/832           Condensor
MIC—837/835  EMC—837    XSP—2BS
/840/842
2.1996年6月3日,德国协励行的一封信函确认自己或通过BREUKHOVEN B.V.公司销售了香港协励行EMC800至837型显微镜。
3.从德国协励行和BREUKHOVEN B.V.公司购买 EMC一805型显微镜的两张发票也可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过申请人设计的产品。
4.申请人的1995年1月至1997年7月的销售额与1992年7月31日至1994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相比,减少了6380台,也证明了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了带有申请人设计的照灯和单目头的显微镜。
5.被申请人曾在1994年12月6日给申请人的传真中承认其在欧洲为Leica生产Gemini产品及SWIFT M2250产品,并保证不再提供类似产品给代理地区的其他客户。这也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将申请人已代理产品在代理地区销售。
申请人认为,德国协励行和BREUKHOVEN B.V.公司销售了香港协励行的产品就能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过申请人设计的产品。仲裁庭认为,作出这样的推断至少要提供:被申请人向香港协励行出售或委托香港协励行出售产品的证据;或由于香港协励行的产品与被申请人的产品相同(只是型号名称不同),被申请人通过香港协励行销售产品实现其间接向代理地区销售产品的目的的证据;或香港协励行与被申请人的特殊关系的证据。鉴于申请人未能向仲裁庭提交上述任何证据,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所作的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产品的推断,不予采信。
此外,申请人凭其在“独售协议”终止后的某一段时间的销售量比其履行“独售协议”过程中的某一段时间的销售量有所下降来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产品,也是难以成立的。因为销售量的多少与市场需求、市场竞争、销售商的促销手段以及产品价格、质量等诸多因素有关。就本案而言,在缺少直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代理产品的的情况下,就断定申请人的销售量下降是由被申请人向代理地区销售代理产品造成的,仲裁庭实难采信。
仲裁庭查明,199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传真协商续签“独售协议”的问题,在该传真中,被申请人称:“在欧洲,除我厂为Leica生产的Gemini产品(绝大多数配100X物镜、光镜、示教头或双目头)及SWIFT M2250产品(近似于M档次的产品)外,我们保证不再提供类似产品给代理地区的其他客户。”仲裁庭经查证后认定,被申请人在该传真中所称产品与本案中的代理产品无关。因此,该传真内容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承认曾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代理产品。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违背协议规定向代理地区销售了代理产品,缺乏证据。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独售协议”第3条第2条D项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169396.13美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五)关于“独售协议”的终止
双方提交的材料显示,自1994年4月起,双方就开始洽谈续签“独售协议”的问题,但没有任何一方要求终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独售协议”第10条的规定,在1994年4月20日前任何一方没有表示终止协议的意向,协议自动延期5年。因此,仲裁庭认为,“独售协议”自动延期5年,自1994年10月20日至1999年10月20日。1994年12月28日,申请人致函被申请人要求终止“独售协议”,理由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质量难以令人接受。庭审查明,在履行“独售协议”的1992年至1993年期间,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发生过质量问题,但这些质量问题已通过1994年的“3.25谈判纪要”获得解决,且“3.25谈判纪要”明确规定,“1993年以前所有产品的质量问题即解决完毕”。“3.25谈判纪要”签订后,申请人又继续向被申请人购买产品,双方未再发生新的产品质量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终止“独售协议”再以“3.25谈判纪要”解决了的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是不能成立的,仲裁庭不能予以支持。
(六)关于本案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认为,由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204499.73美元的仲裁请求。
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罚款169396.13美元的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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