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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作者: 2016-11-28 14:22:29 来源:www.lvkaxiu.com  【打印】【关闭

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凡忠、孟繁东、孟凡平、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利、被告人罗某、辩护人郝锦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17时25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大安乐庄村村东路段,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前方站立的孟某乙及其停放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孟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郝锦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一、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告人罗某的主观罪过较轻;二、被告人罗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自首和悔罪表现,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的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罗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且是贰级××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请合议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17时25分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大安乐庄村村东路段,被告人罗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前方站立的孟某乙及其停放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孟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罗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孟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接受询问。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罗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孟凡忠、孟繁东、孟凡平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孟某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罗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孟某甲的证言。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信。
3、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2]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关于罗某到案经过,证实罗某主动到该队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事故事实。
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
6、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孟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孟某乙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键词: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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