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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追收非正常收入的范围与法律认定
作者: 2020-08-17 16:03:22 来源:www.lvkaxiu.com  【打印】【关闭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予以追回并将其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那么追收非正常收入的范围包括哪些呢?


裁判规则

1.在公司不具备分红条件的情况下,董事、股东对公司财产进行分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追回——王宏等诉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公司不具备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和股东以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形式,以发放工资为名,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分红,实际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的权益。管理人请求追回该财产的,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2017)青民终146号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7-09-21

2.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以公司账户支付给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奖励”,属于非正常收入的范围——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汉强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提出奖励的要求,该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转出大额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该笔非正常范围内的奖励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案号:(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5-29

3.破产程序中补发职工工资时,公司的董监高获得超过平均工资比例以上的部分,应视为非正常收入——东港市种子公司与王开平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债务人为职工补发工资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普通员工获得相同比例的清偿,无正当理由超过统一清偿比例的部分,破产管理人有权进行追收。

案号:(2017)辽0681民初1616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8-20

4.管理人有权追回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浙江晶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沈建民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应用于向债权人公平清偿,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人员不得随意支取和侵占。若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从公司支取款项,但不能举证证明所支取款项用于与公司有关的事项,更不能提出该款项支取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法定代表人应依法向公司返还所侵占的款项。

案号:(2013)浙湖商初字第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08-14

5.公司执行董事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结算后尚欠公司的款项应作为非正常收入追回——浙江欣尔利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张展玮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通过个人账户私存公司款项(并随意消费)、从公司随意借款、用公司款项偿还个人抵押贷款,同时也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后用于公司等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经结算后,尚欠的款项应视为侵占了公司财产,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案号:(2015)台玉商初字第415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4-18

司法观点

1.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正常收入的范围

本条第1款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正常收入范围进行了两项明确列示,第(3)项为兜底条款。

(1)绩效奖金。对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言,绩效奖金应当是与整个企业的利润相挂钩的,在债务人已破产的情形下,不存在向职工发放绩效奖金的基础,如果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然利用职权发放绩效奖金,显然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是违背的。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有可能会普遍拖欠职工的工资,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仍然获取工资性收入,显然有违常理,管理人可以直接将其定性“非正常收入”,有权予以追回。

(3)其他非正常收入。本项作为债务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取“非正常收入”的兜底条款,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获取不合理的收入。

(提示:上文所称“本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292页。)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认定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当追回。但如果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企业之外获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无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追回。

所谓非正常收入,是相对于正常收入而言。如果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债务人处获取的与职务有关的收入,明显超出其他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同样工作条件下的正常收入,则明显超出部分的收入,有可能被管理人认定为是“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并因此而被管理人追回。例如,过高的工资,过高的奖金,或过高的业绩提成等,都有可能被管理人认为是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判断具体一笔收入是否为非正常收入时,不取决于债务人董事会或股东会是否对此已确认,只取决于该笔收入是否正常合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入肯定是非正常收入。

在债务人董事会决定给所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发放一笔巨额特别奖金的情形下,参与董事会决议的只有董事而没有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据此,未参与决策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可以主张自己没有“利用职权”,并以此抗辩管理人的追回呢?笔者认为,此项抗辩理由应该不成立。虽然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参与决策,但毕竟是因其职务所得的收入,所以,应视同为“利用职权”。

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获取人将所获取的非正常收入返还给管理人。该获取人拒绝返还或对管理人的要求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对该获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获取人向管理人返还非正常收入。

(摘自韩传华著:《企业破产法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135~136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关键词:破产程序  追收  非正常收入  范围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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