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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前后连续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之定性
作者: 2018-07-13 09:39:47 来源:www.lvkaxiu.com  【打印】【关闭

2015年6月,被告人杨某在向某医院推销医疗器械过程中,为获得该医院院长黄某的关照,送给黄某现金10万元。当年10月,黄某案发,黄交代了收受杨某10万元钱款的事实。同年11月5日,被告人杨某在配合检察机关调查黄某问题时,主动交代了向黄某行贿10万元的事实,11月20日,检察机关对杨某行贿犯罪问题立案。立案后,杨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杨某向刘某、钟某分别行贿8万元、15万元的事实。

【分歧】

对于被告人杨某交代行贿罪行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评析】

对于上述分歧意见,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第一,杨某交代向黄某行贿罪行,具有主动性。杨某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黄某问题时,积极配合,如实交代自己向黄某行贿的犯罪事实,既有主动将行贿罪行交由司法机关处置的积极态度,也对于及时侦破黄某受贿案、惩处国家工作人员腐败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二,杨某交代向刘某、钟某行贿罪行时,司法机关对该两笔行贿罪行的“追诉”尚未启动。虽然杨某交代其向刘某、钟某行贿事实前,检察机关已对其行贿问题立案,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针对的是杨某向黄某行贿罪行,杨某向刘某、钟某的行贿罪行此时并未被检察机关所掌握。

第三,与杨某交代向黄某行贿相比较,杨某交代向刘某、钟某行贿的行为,更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前者交代时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后者是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时交代的。在前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的情况下,举轻以明重,后者也应当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作这样的司法理解与认定,也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鼓励行贿人揭发、举报受贿犯罪,打破行受贿同盟关系的立法原意。

综上,本案被告人杨某在被追诉前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其向黄某行贿的罪行,立案后继续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贿罪行,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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